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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套装共3册)-电子书下载

人文社科 2022年6月27日

简介

《民法典》的诞生,结束了我国长期没有民法典的局面,正式宣布我国进入了民法的法典化时代,意义重大。 本书定位为对民法典的基础理解和实际应用,适合实务工作者、相关行业人员和研究者学习了解使用。作者在书中对《民法典》的每一个条文进行阐释,每一条的阐释分为两部分:一是对条文进行解释精释,二是选择与特定条文直接相关的案例,借案例对条文进行解读。在案例部分,由于《民法典》刚刚颁布,尚无与其条文直接对应的案例,故所选案例都是现有的案例。以原来类法典化的民法适用中的典型案例来说明现行民法典,主要目的是解读民法典条文的精神,并不影响其对条文的阐释与说明所具有的参考意义。

作者介绍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会长、国家行政学院、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等高等院校法学院兼职教授、客座教授。

部分摘录:
何某与三门县国土某局采矿权纠纷案[2]
案情:原告何某与被告三门县国土某局签订了一份“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原告取得三门县横渡镇白溪河道A采矿区范围普通建筑用砂的开采权和采矿许可证,许可证到期后被告与三门县水利局、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利用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将原告在白溪砂场内的采(制)砂设备强行予以拆毁。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现原告又以被告未完全履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争点之一在于本案是否系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签订了讼争的合同,一方以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应属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
评析:平等主体界定了民法调整内容的主体范围,在诉讼中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是确定案件是否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但是,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时,不能在一般意义上作出判断,亦即不能仅根据当事人之间在一般情况下所具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就认为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是应当判断当事人是否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到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即在实质意义上作出判断。本案中,虽然签订“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自然人何某和三门县国土某局,何某在一般情况下需要接受三门县国土某局的管理,这种管理具有强制性,但就本案的合同来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系由何某自愿作出,并不具有强制性,因而属于三门县国土某局代表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这一民事主体将其享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这一民事权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通过收取一定的对价让渡给其他民事主体的一种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行为,故应由民法调整。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权益依法保护原则的规定。
私权神圣原则是民法基本准则之一,指的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地位神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原则的含义是:(1)民事主体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受到民法的保护。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人格权和身份权,也包括财产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2)不仅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保护,而且合法的民事利益也受法律保护。那些地位尚未上升到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法律以法益的形式进行保护,例如胎儿的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等,尽管不能以民事权利的形式保护,但是法律都依法以法益的形式予以保护,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侵犯。(3)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神圣不可侵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益,是保障其行使民事权益的前提,地位极为重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都要承担民事责任。(4)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民事主体可以行使请求权予以保护。民事主体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既享有民事权利本身所包含的请求权,也会因侵权行为而产生侵权请求权。行使这些请求权,就可以救济自己的损害,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案例评析 垣曲县新城镇西峰山村西中居民组与王甲、刘某、王乙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3]
案情:原告王甲于1993年4月取得被告居民组户口,就学、生活一直在被告居民组,至今仍在被告居民组;原告刘某与原告王甲结婚取得被告居民组户口;原告王乙出生后取得被告居民组户口。原告王甲1993年4月至2011年6月之前未享受被告居民组成员的相关分配权。被告以原告王甲不具有合法的西峰山村西中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消了三原告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权利。另查明:被告居民组成员王丙1981年与丈夫宋某离婚,原告王甲系王丙妹妹之子,其出生后便由王丙抚养,后结婚生子均在被告居民组,并与王丙共同生活在一起。户主为王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所记载的王丙与原告王甲之间的关系为:“子”、原告刘某为“儿媳”、原告王乙为“孙子”。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自幼被其姨妈收养,户口也随迁至其姨妈户口所在地,其与王丙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案涉三人户口在西中居民组,三人应具有西中居民组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西中居民组成员享有的权利。西中居民组以王甲与王丙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为由,否认王甲的村民资格,以《西峰山村村民自治条例》、村民会议决议为由否认三人参与分配的权利,侵犯了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无效。
评析:“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这一表述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囊括所有在民法上被明确规定的权利,以及尚未被立法明确规定为权利,但是理应获得保护的利益。由于这一条所具有的包容性,在援引这一条作为保护某项民事权益的依据时,应当对该项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即通过详细阐明原告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论证了原告三人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保护的正当性,并依据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使这一规范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规定。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是指所有的民事主体在地位上一律平等,没有任何一个民事主体的地位可以高于其他民事主体地位的基本准则。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前提是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因而任何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的实现,体现为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平等原则的含义是:(1)民事主体的资格平等,即所有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2)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凌驾于或者优越于他方的法律地位。(3)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平等地享有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民事权利,平等地承担民事义务。(4)对民事主体在适用法律时平等对待,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事主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拘束,违反法律时平等地承担民事责任,对其不得有任何偏袒和歧视。(5)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当出现他人侵害民事权益时,法律予以平等保护。
案例评析 徐某等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村民委解放街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案[4]
案情:原告巫某系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村民委解放街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在平南县思旺镇崇秀村鱼鳞屯与原告徐某结婚并生活在该屯,先后共同生育了5个子女。后原告徐某带其子女回到解放街三组,经被告集体同意,原告徐某及其子女加入并取得在被告的户籍。现被告以村民会议及部分村民签名的形式,决定不让原告徐某户参与集体收益的分配。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某户籍已确定加入被告,并长期生产、生活在该组,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权益。该权益不允许也不能够任意由当事人的多数表决加以剥夺。虽然被告的村民会议讨论形式是其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作出的收益分配决定,是对具有与其集体成员同等权益的原告不予分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该部分决定内容应为无效。
评析:“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的两种重要表现。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其他成员均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均为出租或发包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所获得的集体收益的所有权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且这种权利的享有应具有平等性。这种平等性一方面体现为原告和被告集体其他成员均有权分配集体收益,另一方面体现为该项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基于此,在被告的其他成员获得收益分配款时,原告作为与其他成员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亦应获得相应的收益分配款。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
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要以各自的真实意志来表达自己意愿的民法基本准则。
自愿原则的具体内容是:(1)确立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具有最广泛的行为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的实质,就是赋予民事主体以意思自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自由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确定参与社会生活的交往方式,最充分地实现自己的价值。(2)确立民事主体自由实施法律行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民法的一般性规定,民事主体通过自主协商而达成合意,并使其具有优先于法律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效力,据此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相互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3)确立“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在私法领域,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法律未设立明文禁止的规范,民事主体即可为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事主体就可以自由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
案例评析 薛某诉北京祁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5]
案情:案涉×号房屋系由被告北京祁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薛某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万元,但未就×号房屋签订购房意向书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其后被告与案外人福兴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并收款定金5万元。现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的销售人员之前已就×号房屋的购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的销售人员又以各种理由推托,因×号房屋价格大幅上涨,被告拒绝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始未与被告就×号房屋签订任何书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合同自愿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
评析:自愿原则意味着应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由加以保护,“民事主体有权依法从事某种民事活动和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与“民事主体有权选择其行为相对人”是这种意思自由的应有之义,这就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对其他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予以尊重,法院亦应对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加以保护。而合同行为作为最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且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需要满足自愿性的要求。在本案中,原告薛某虽然交纳了诚意金,被告也出具了针对前述款项的收据,但被告并未作出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相较于此,其后被告与福兴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对购房价格以及认购定金作出约定,接受福兴公司向其支付的定金并为其出具收款收据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选择福兴公司作为另一方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这是被告基于自愿原则行使其选择订立或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具有正当性,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违反其意愿与自身订立买卖合同,侵犯了被告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自由,不符合自愿原则的要求。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公平原则的规定。
公平原则,是民法针对民事权益确定的基本准则,是指对市民社会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进行分配,确定权利和义务时,须以社会公共人的公平观念作为基础,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的基本准则。
公平是民法的最高规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感在民法上的体现。在处理民事权利冲突和利益争执的纠纷时,公平原则是最基本的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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