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正义论》
《正义论》的三个部分:理论、制度、目的。功利主义在现代道德哲学中占主导地位。其它理论,如直觉主义,没有提供能德观,应当以一种更抽象的社会契约论来替代功利主义。其出发点是:社会基本结构是正义的主题,人们在达成其它协议之前,首先要就这会制度的原则达成协议。然而这种缔约不是一种实际的历史行为,而是在假定的原初状态中的选择的结果。对这种选择的哲学描述只能是:它是相互冷淡的个人在无知之幕背后的选择。对所选择的原则的直接检验是看按它们安排的社会制度是否符合人们的直沉判断;另一个检验是看它们是否适合人们的目的。
《作为公平的正义》
在《作为公平的正义》这部著作中,罗尔斯试图达到两个目的。一个目的是对来自各方的批评给予回应。《正义论》发表之后,在学术界引起了热烈的反应,也受到了各种各样的批评。罗尔斯对这些批评的回应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对他现在仍然坚持的一些基本信念进行辩护,回答人们在一些问题上对他提出的批评。另一个方面是纠正《正义论》中的许多严重缺点,对正义理论进行重新阐述,而这些缺点往往是批评者指出的。 另外一个目的是将《正义论》所阐述的正义观念与《正义论》之后所发表的文章中所包含的主要理念合并成一种统一的表述。
《道德哲学史讲义》
本书描述道德推理的四种基本类型:至善论、功利主义、直觉主义,以及康德式的建构主义。在这四种类型里,罗尔斯分别阐述了来自历史文本的观点,同时也试图为这些问题提供回答:我们如何慎思——合理地和合乎道德地慎思?在信仰和动机的诸多原则之间存在什么关联吗?首要的原则是什么?我们如何渐渐地欲求按照它们去行动?
《政治哲学史讲义》
本书是罗尔斯(1921-2002)逝世后出版的第一本(也许是最后一本)罗尔斯自己的专著。该书是编者萨缪尔.弗里曼依据罗尔斯在哈佛大学开设的“现代政治哲学”课程的相关讲义、录音和笔记整理而成。本书的主体内容是关于霍布斯、洛克、休谟、卢梭、密尔和马克思之政治哲学的讲座,另外,还有罗尔斯关于“政治哲学之功能与特征”的导论、以及两个附录(即关于西季维克和巴特勒的讲座)。
作者介绍
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1921—2002),美国当代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政治学家、哈佛大学教授。1921年生于马里兰州,就学于普林斯顿大学,1950年在该校获哲学博士学位,以后相继在普林斯顿大学(1950—1952),康奈尔大学(1953—1962),哈佛大学(1962—2002)任教。罗尔斯自50年代起便潜心于社会正义问题的研究,《正义论》(1971)是他集其论文之精粹并经过重新思考而形成的一部完整而一贯的理论著作。罗尔斯还出版了其它专著:《政治自由主义》(1993),《万民法》(1999),《道德哲学史讲演》(2000)。《正义论》已被誉为二战后政治哲学、伦理学领域中最重要的理论著作,将被列入历史经典名著之林。
部分摘录:
作为公平的正义 在这导论性的一章中,我将概述我试图建立的正义论的一些主要观念。这种阐述是非正式的,是打算为随后较详细的论证引路,因而这一章与后面的讨论之间不免会有某些重叠之处。本章一开始将首先描述正义在社会合作中的作用,简要地说明作为正义的主要问题的社会基本结构。然后,我要提出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主要观念,提出一种使传统的社会契约论更为概括和抽象的正义论。在此,社会的契约被一种对最初状态的解释所代替,这一状态把某些旨在达到一种有关正义原则的原初契约的程序限制条件结为一体。为了清晰和对照起见,我也要论及古典的功利主义的正义观和直觉主义的正义观,考察这些观点和作为公平的正义观之间的某些区别。我的目标是要确立一种正义论,以作为一种可行的选择对象,来替换那些长期支配着我们的哲学传统的理论。
1.正义的作用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惟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
上面这些命题看来表达了我们对正义的首要性的一种直觉的确信。它们在语气上无疑是表现得过于强烈了一点。但不管怎样,我希望探讨这些论点(或别的类似观点)是否正确,它们是否能够被如此说明。为此就有必要建立一种正义论,借助于它,就可以解释和评价这些论断。我将从考虑正义原则的作用开始。为使观念确定起见,让我们假定一个这样的社会,这个社会是由一些个人组成的多少自足的联合体,这些人在他们的相互关系中都承认某些行为规范具有约束力,并且使自己的大部分行为都遵循它们。我们再进一步假定这些规范标志着一个旨在推进所有参加者的利益的合作体系。而且,虽然一个社会是一种对于相互利益的合作的冒险形式,它却不仅具有一种利益一致的典型特征,而且也具有一种利益冲突的典型特征。由于社会合作,存在着一种利益的一致,它使所有人有可能过一种比他们仅靠自己的努力独自生存所过的生活更好的生活;另一方面,由于这些人对由他们协力产生的较大利益怎样分配并不是无动于衷的(因为为了追求他们的目的,他们每个人都更喜欢较大的份额而非较小的份额),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利益的冲突,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利益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达到一种有关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这些所需要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提供了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
现在让我们说:一个社会,当它不仅被设计得旨在推进它的成员的利益,而且也有效地受着一种公开的正义观管理时,它就是组织良好的社会。亦即,它是一个这样的社会,在那里:(1)每个人都接受、也知道别人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2)基本的社会制度普遍地满足、也普遍为人所知地满足这些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人们可能相互提出过分的要求时,他们总还承认一种共同的观点,他们的要求可以按这种观点来裁定。如果说人们对自己利益的爱好使他们必然相互提防,那么他们共同的正义感又使他们牢固的合作成为可能。在目标互异的个人中间,一种共有的正义观建立起公民友谊的纽带,对正义的普遍欲望限制着对其他目标的追逐。我们可以设想一种公开的正义观,正是它构成了一个组织良好的人类联合体的基本条件。
现存的各种社会形态当然很少是在这个意义上组织良好的,因为,何为正义,何为不正义通常都被纷争不已。人们在应当用哪个原则来确定他们联合体的基本条款上意见分歧。但尽管有这种分歧,我们还是可以说,他们每个人都有一种正义观。亦即,他们懂得他们需要(他们也准备来确定)一系列特殊原则来划分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来决定他们心目中的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这样,把正义概念看作有别于各种不同的正义观,看作由这些不同的原则、不同的观念所共有的作用所指定的,看来就是很自然的了。[1]因此,那些抱有不同的正义观的人就可能还是会一致同意: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没有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人们能够一致同意对正义制度的这种描述,因为不做任意区分和恰当平衡的概念(它们都是包括在正义概念之内的)仍然给每个人留有充分余地,使他能根据他所接受的特定正义原则对之进行解释。这些正义原则指出在人们中间哪一些相似和差异是与决定权利和义务有关的,利益要怎样划分才是适当的。显然,正义的概念与正义观之间的这种区分并不能解决任何重要问题,它只是有助于使我们辨识社会正义原则的作用。
然而,有关正义观的某种统一标准,并不是一个有活力的人类群体的惟一先决条件。还有其他的社会基本问题,特别是有关合作、效率和稳固的问题。这样,个人的计划就需要相互调整,以使他们的活动和衷共济并都能贯彻到底,不使任何合法的愿望受到严重挫折。而且,这些计划的实行应当导致以有效率的和与正义一致的方式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最后,社会合作的计划必须是稳定的。它必须多少有规律地被人们遵循,它的基本规范自动地起作用,一旦有违反的现象产生,稳定性的力量就应出来防止进一步的违反和促进原来安排的恢复。显然,这三个问题都与正义问题相联系。缺少某种统一有关正义与非正义意见的标准,个人要有效地协调他们的计划以保证坚持那些相互有利的安排显然就会困难得多。怀疑和不满腐蚀着礼仪的纽带,猜忌和敌意诱使人们以一种他们本来要避免的方式行动。所以,既然正义观的特定作用就是指定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决定恰当的分配份额,正义观的作用方式就必然要影响到效率、合作和稳定的问题。一般来说,我们不可能仅仅通过一种正义观在分配方面的作用来把握它,不管这种作用可能对辨识正义的概念是多么有用。我们必须考虑它的更为宽广的联系,因为,即使正义有某种优先性,是制度的最重要价值,下面这种说法也还是正确的: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种正义观比另一种正义观更可取是因为它的更广泛的结果更可取。
2.正义的主题 许多不同的事物被说成是正义或不正义的:不仅法律、制度、社会体系是如此,许多种特殊行为,包括决定、判断、责难也是这样。我们也如此称人们的态度、气质以至人们本身。然而,我们现在的题目是社会的正义问题。对我们来说,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这样,对于思想和良心的自由的法律保护、竞争市场、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一夫一妻制家庭就是主要社会制度的实例。把这些因素合为一体的主要制度确定着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影响着他们的生活前景即他们可能希望达到的状态和成就。社会基本结构之所以是正义的主要问题,是因为它的影响十分深刻并自始至终。在此直觉的概念是:这种基本结构包含着不同的社会地位,生于不同地位的人们有着不同的生活前景,这些前景部分是由政治体制和经济、社会条件决定的。这样,社会制度就使人们的某些出发点比另一些出发点更为有利。这类不平等是一种特别深刻的不平等。它们不仅涉及面广,而且影响到人们在生活中的最初机会,然而人们大概并不能通过诉诸功过来为这类不平等辩护。假使这些不平等在任何社会的基本结构中都不可避免,那么它们就是社会正义原则的最初应用对象。所以,这些原则调节着对一种政治宪法和主要经济、社会体制的选择。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
我们从两个方面来限制我们的探讨范围。首先,我关心的是正义问题的一种特殊情形,我不想普遍地考虑制度和社会实践的正义,除了在第五十七节谈到一下国际法和国家之间联系的正义外。因此,即便有人假定正义的概念适用于一切有利害关系的分配的话,我们也只感兴趣于这类分配中的一种。没有理由先决地认为满足了基本结构的原则对所有情况都同样有效。这些原则可能对私人交往的规范和实践就不起作用,或者不能对那些范围较小的社会群体的规范和实践发生效力。它们可能同日常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的风俗习惯亦不相干,不能够用来解释自愿的合作安排或制订契约的过程的正义性质(或更好地说:公平性)。对于各国际法来说,也可能需要以多少不同的方式达到不同的原则。如果可能的话,做到下一点我就满足了:为一个被理解为暂时同其他社会隔绝的封闭社会的基本结构,概括出一种合理的正义观来。这一特殊情形的意义是明显的,无需解释。我们可以很自然地推测:我们一旦有了一种对于这种情形的正确理论,借助于它,其他有关的正义问题就能比较容易地处理了。在某种意义上,这样一种理论可以为别的一些正义问题提供钥匙。
我们为我们的讨论规定的另一个限制是:我们主要考察那些调节着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正义原则。每个人都被假定是在符合正义地行动,在坚持正义的制度中尽他的职责。虽然正义可能像休谟评论的是一种谨慎的、吝惜的德性,[2]我们还是可以探讨一个完全正义的社会会是什么情形。这样,我主要考虑的就是我所称的严格的服从(strict compliance),它对立于部分服从(partialcompliance)的理论(见第25、39节)。部分服从理论研究指导我们对待不正义的原则,它包括诸如惩罚理论、正义战争论、反对不正义政权的各种方式的证明、以及从非暴力反抗、好斗的抵制一直到革命和起义这样一些主题。它也包括补偿的正义和相对于另一种制度来衡量某种制度的非正义性的问题。显然,部分服从的理论面临的是一些紧迫的问题,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碰到的问题。我相信,我们从理想的理论开始的理由是,这种理论能为系统地把握那些较紧迫的问题提供惟一的基础。例如,对非暴力反抗的讨论就依赖于它(见第54—59节)。至少,我认为一种较深刻的理解不可能通过别的方式达到,一个完全正义的社会的性质和目标是正义论的基础部分。
现在公认的社会基本结构的概念多少有些含混,究竟哪些制度及其成分要包括进来并不总是很清楚的,但现在为这个问题烦恼还略嫌过早。现在我要着手讨论的是应用于凭直觉就可确知是属于基本结构的制度的原则,然后,我要试图扩大这些原则的应用,使之覆盖那些看来是这一结构的主要成分的制度。这些原则有可能变得具有完全的普遍性,虽然可能性不大;但它们只要能适用于社会正义的最重要领域也就足够了。我们要牢记在心的是:一种对于基本结构的正义观是值得为自身的缘故而拥有的,不应当因为它的原则不能到处适用就放弃它。
这样,一种社会正义观将在一开始就被视作是为确定社会基本结构中的分配而提供的一个标准。然而,这个标准不可混淆于确定别的价值的原则,因为社会基本结构和一般的社会安排可能是有效率或无效率的、自由或不自由的等等,就像它们可能是正义或不正义的一样。一种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所有价值以及当它们冲突时各自的分量确定原则的完整观念,要比一种正义观的内容丰富得多。它是一种社会理想,正义原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虽然也许是最重要的一部分。一个社会理想又联系着一种社会观,一种对社会合作目标的理解。在有关人类生活的自然需求和机会的不同观点的背景下,各种社会概念派生出不同的正义观。因此,为了充分理解一种正义观,我们必须弄清使它产生的社会合作观念。但在这样做时,我们不应当忽视正义原则的特定作用或它们适用的主要问题。
在这些预备性的评论中,我把意味着在竞争要求之间的一种恰当平衡的正义概念与正义观念区别开来,后者是把决定这种平衡的有关考虑统一起来的一系列原则。我也认为正义只是社会理想的一部分,虽然我将提出的理论无疑要扩展它的日常意义。这一理论不是要提供一种对社会基本结构的某些分配原则的通常意义的描述,而是要解释它们。我认为,任何合理地完成的伦理学理论都必须包括有关这个基本问题的原则,这些原则不管是什么,都构成这一伦理学中的正义理论。这样,我认为,正义的概念就是由它的原则在分配权利和义务、决定社会利益的适当划分方面的作用所确定的。而一种正义的观念则是对这种作用的一个解释。
这种处理方法初看起来可能不合传统,但我相信实际上并不如此。亚里士多德给予“正义”的较专门意义(从中衍生了许多我们所熟悉的提法)是避免贪婪(pleonexia),亦即避免通过夺去另一人的所有(他的财产、奖赏、职位等),或者通过拒绝给予某个人以他应得的尊敬、偿款和不遵守对他的诺言来为自己谋利。[3]显然,这一定义是适用于行为的,就人们有一种对正当行为的稳固有效的欲望(作为他们性格中的一个稳定因素)而言,他们被认为是正义的。然而,亚里士多德的定义显然预先假定了一种对什么应当是属于一个人的,什么是他应得的份额的解释。而这些应得的份额,我相信,通常都来自社会制度及制度所造成的合法期望。亚里士多德无疑不会反对这一说法,他肯定有一种可以解释这些要求的社会正义观。所以,由于我采取的定义是打算直接用于最重要的情形——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的,所以它和传统的正义概念就并没有什么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