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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分流-电子书下载

历史传记 2022年7月1日

简介

《大分流》是加州学派代表人物彭慕兰的代表作,畅销20年而不衰。
在这本书中,基于大量的材料,彭慕兰考察了旧世界欧亚两洲各个主要国家及其核心地区经济发展,探讨了一系列影响现代世界经济形成的关键问题:为什么英格兰没有成为江南?为什么中国和欧洲为什么走上了不同道路?在彭慕兰看来,1750年,英格兰和中国的经济核心区,在人均预期寿命、农产品市场、劳动体系、土地利用、资本的积累和技术等方面非常相似。中国和日本核心地区的生态环境也并不比西欧差,整个18世纪旧世界的核心地区都面临着土地密集型产品的局部短缺。东西方走在大体相近的经济发展道路上,西方并无明显优势。
欧洲在19世纪与旧大陆的分道扬镳,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欧洲在煤炭资源方面享有地利,煤炭替代了木材,有利于能源密集型产业的增长。同时,由于跨大西洋贸易的展开,新世界(美洲)比任何亚洲周边地区都更能为欧洲提供发展所需的初级产品。大量输入的外部资源使西北欧克服了自身的生态限制,人口急剧增长,制造业进一步专业化。煤炭、新世界和全球形势相结合,共同让欧洲沿着资源密集型、资本密集型和节省劳动力的道路往前走。与此同时,亚洲的经济发展却陷入停滞。东亚经济核心地区被迫走上了劳动密集型、资源节约型的道路。
进入21世纪以后,500年前大分流开创的世界经济是否已经终结?

作者介绍

彭慕兰(Kenneth Pomeranz),著名历史学家,美国国家艺术与科学院院士(2006年起),曾任美国历史学会主席(2013—2014年)。1980年于康奈尔大学获学士学位,1988年于耶鲁大学获博士学位,师从史景迁。现任美国芝加哥大学历史系教授。代表作有《腹地的构建——华北内地的国家、社会和经济(1853—1937)》(获1994年费正清奖)、《贸易打造的世界:1400年至今的社会、文化与世界经济》、《大分流:中国、欧洲与现代世界经济的形成》(获2000年费正清奖)等。

部分摘录:
中国与西欧境内的土地市场和土地利用限制 从地理与历史上来看,中国和西欧当然差异极大,但在16世纪至18世纪时,两地却有愈来愈多的地区朝马克·布洛克(Marc Bloch)所谓的“农民个人主义”(agrarian individualism)迈进。从整体来看,当时中国的农业比欧洲大部分地方,包括西欧大部分地方,都更接近市场驱动的状态。
完全竞争的自由市场,毕竟只是经济学上所想象的经济理想。我们有必要思考,如何针对诸多偏离想象之经济理想的不同作为来进行比较。例如,黄宗智很重视长江三角洲的土地、劳动力和产品市场的习惯性限制,像是当地想卖掉、典当或出租名下土地者,往往得先向亲族或同村村民询问想不想接手。因此,这些市场根本谈不上完全竞争。[3]黄宗智接着提醒我们,光是有活络的市场,并不必然会带来“转型性成长”(transformative growth)[4]。但由于完全竞争市场从不是转型性成长的重大先决条件,这本身就未能说明其他地方的经济成长为何未能如西欧那么快;要能说明此现象,需要至今尚未有人提供的证据和评断标准。
对出售或出租对象的条件限制,可能常使土地所有人亏钱,并且可能使土地无法落入最有效率的使用者手里;限制愈大,使用效率损失愈多。我们无从知道这类损失有多大,但能估算出损失的上下限。例如,由于基本技巧为众人所普遍懂得,以及会激励佃农追求最大产量的租佃作为(无论是以收成的一定比例为佃租,还是以固定的收成数量为佃租)盛行于各地,最能干的农民耕种特定土地的收成和较没本事但受到习惯特别照顾的农民所能生产的数量,不太可能会有太大差距。而受到习惯限制的交易,并非总是使土地落入较没本事的农民之手。
在理想状况下,我们希望找到那些不只能描绘不完全竞争市场,还能详述其真正奇特之处的例子,例如不同土地间的巨大差价,它虽未能反映土地的生产力差距,但的确又能呼应买卖双方的社会关系。虽然我们能在欧洲相当先进的地区,例如17世纪晚期的北意大利,找到这类例子,[5]但这类例子在中国却付诸阙如;而不管是就中国,还是就西欧来说,都不大可能有足够的文献,让我们能系统比较不同的习惯性规则对促成土地市场偏离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理想有多大的影响。
或者,我们也可以试着寻找,看能否找到不完全竞争市场会在某处产生别的地方所未见的某种重大负面效果。最可能的例证是,在欧洲的许多地方,土地利用上的限制会阻挠人们采用已知之新技术,比起偶尔将土地转卖给出价较低的亲戚而非出价最高的竞标者,这些新技术能造成的生产力变化要大得多。
在中国全境,绝大多数土地大体上可以自由转让。明朝初期(1368年至1430年左右)充公了长江流域的许多土地,并将它们改为公田,但这些土地总是在渐渐退回私田性质;16世纪中期,明廷不再坚持既有立场,转而承认所有纳税的土地皆可自由买卖。[6]有些土地在理论上仍属国家所有而不得自由买卖,例如大部分在华北并租给世袭军户或大运河船夫的土地;在清代,皇室拥有约70万英亩土地。但即使根据书面资料,这类土地总面积也从未超过350万英亩,也就是或许从未达所有可耕地的3%。[7]此外,这些土地有许多最后还被视为私产,被那些据称世袭租佃这些土地的佃户拿去出售或抵押借款,甚至当朝廷后来想让他们正式买下这些官有地的所有权时,他们还义愤填膺(且成功)地抗议。[8]
更多的土地被划为私有的“义庄”,从而不可转让。义庄的设立,是为寡妇、孤儿提供生计和支应宗族祭仪开销,或者支应庙宇和学校的维护开销。这些义庄在某些区域很重要,例如在广东省,它们可能占去多达35%的可耕地;但在中国大部分地方,它们无足轻重。[9]20世纪某项调查估计,中国93%的农地是可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10]此外,即使在不可转让的土地很常见的地区,我们也不清楚它们的使用方式与其他土地有什么不同。
不管所有人是谁,许多土地的实际耕作者仍是承租土地的佃户,乃至转佃给承佃人耕种;而在这类土地上,土地使用便可能受到更多限制。即使是在有较详细的文献可资佐证的20世纪,我们也很难查明总共有多少土地租佃出去。在华北,租佃地大概未超过所有土地的15%—20%;[11]在高度商业化且较富裕的长江流域,大概有接近一半土地被租佃出去。[12]至于在中国东南某些地方,租佃地占很大部分。[13]
习惯法往往载明,租佃对象以亲族或村里的人为优先。在宗族势力特别强的中国东南部,亲族关系大概常限制了购买、承租土地者的资格,但由于许多亲族其成员相当多,即使受限于“亲族优先”规则,竞购或竞租土地者仍很多。[14]此外,根据某些出自20世纪的消息,亲族和非亲族都能以同样条件租赁宗族土地。[15]在文献记载中也指明,在中国某些地区,尽管优先出售土地给亲族的这个习惯法限制始终存在,但土地最终仍被卖给了外人;[16]从许多中国村庄转手给外人的土地之多可看出,这些习惯鲜少构成无法逾越的障碍。最后,至少从18世纪起,我们更找到不少例子,证明亲族里的晚辈把宗族土地租给外人开发(且这样的土地利用往往不可逆转),好似宗族土地可自由转让;尽管这在当时仍是非法行径,但此举一旦成为既成事实,似乎往往也就得到承认。[17]
再来看看另一组更复杂的难题:租佃者的权利范围为何?他们与土地投资的关系又是如何?在土地所有人未亲自耕种的地方,土地所有人通常把土地放租,让佃户自己做主耕种上的重大事宜。比起由土地所有人(或他的代理人)自己经营农场、自己做决定并雇工为其耕种,前述做法更为常见。[18]因此,许多争辩的焦点,便集中在这些佃户是否享有足够的保障,进而使他们会愿意主动改良土地,让生产力和经营型农场主(managerial farmer)一样高?
有的证据支持佃户受保障的说法,也有的证据推翻此说法。大部分现存的租佃契约显示,佃户在耕种权利上有相当高的保障;[19]但由记录地主与佃户纠纷的档案资料来看,这些保障规定可能难以落实。[20]18世纪的快速商业化,的确加快了往纯契约性地主—佃户关系的方向转移,但也遭到那些继续把土地视为不可侵犯之祖产而非单纯商品者的大力抗拒。[21]
但即使我们再怎么不看好这些关系(亦即租佃权利未受保障和高地租使他们难以从事能提升生产力的投资),我们仍必须谨记两个要点。首先,在这一想象的情况下,导致未能改良土地的原因,将会是日益强大的市场,而非“传统”。其次,我们所探讨的,顶多是投资于土地改良的耕种者所面临的额外风险,而且许多耕种者似乎选择不顾风险,毅然改良土地(毕竟,尽管没有保障,长租约仍很普遍)。不管是在中国哪里,都看不到习惯性权利使原本有意改良土地者无法得偿心愿的情况,而诚如不久后会了解到的,这种情况在西欧则较为常见。而在相对较穷的华北,经营型农场比其他地方常见,租佃形式则较少,这点或许表明这里的佃户比其他地方的佃户更难以将生产力最大化;但即使在这个地区,比起佃户、小农,经营型农场的生产力似乎也高不了多少。[22]
比起中国,西欧有着许多更难以买卖的农地。即使在19世纪,英格兰境内仍有将近一半的土地被纳入家产分配协议(family settlement)里,使这些土地几乎不可能出售。[23]在18世纪的西班牙,“不动产限嗣继承,使得可以出售的土地非常少,从而使土地买价高到抑制投资……有心改善的资本家和自耕农都苦于土地难寻”。[24]在法国,限嗣继承的土地较少,但这个习惯还是存在。[25]西欧某些地方(荷兰、北意大利的伦巴底、瑞典)在17、18世纪时,的确有几乎不受限的土地市场存在,[26]但光是在西班牙与英格兰,其限嗣继承的土地占西欧所有土地的比例,就比中国境内不得买卖土地所占的比例还要高上许多。
活络的租赁市场能大大抵消土地买卖限制,使不擅经营的土地所有人都有机会找到能最充分利用其祖产的人,来替他经营祖产(从而能以最高价出租与获利)。但在欧洲某些地方,资本改善仍出自土地所有人之手。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极活络的租赁市场仍未必会完全抵消对所有权转移的限制。西欧也有一些地方,土地使用限制与土地转移限制一样大,有时甚至更有过之。
在14、15世纪的英格兰,地主铲除了大部分受世袭性保障的土地租赁关系。[27]在荷兰北部,这类权利保障从未牢牢确立,16世纪及其后许多耕地都是新开拓的。[28]到了17世纪中期,这两个区域已拥有欧洲最富生产力的农业和最高的人均所得,[29]因而在描述欧洲突破性进展的著作中,受到最多的着墨。但荷兰和英格兰的人口都不到法国人口的一半,即使在1750年亦然;在法国,世袭性保有土地是主流,且在16世纪到18世纪期间得到更多法律保护。[30]由于欧洲农业在这三个世纪里所能得到的最重要新投资,有赖于整个村镇的配合,以及只有地主(或其代理人)才能进行的大规模投资,使得此地的佃户在得到保障后(与中国境内的同类佃户不同),比较可能构成改良的障碍,而非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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